(2017)浙0213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陈和平、董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陈和平,董亚玲,陈妩琼,王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75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小石井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8204848H。主要负责人:陈益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和平,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董亚玲,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妩琼,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瑜,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陈和平、董亚玲、陈妩琼、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海、被告陈和平、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玲、陈妩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利息测算表等,以被告陈和平、董亚玲未能还款付息,被告陈妩琼、王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42023.08元(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30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妩琼、王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和平、王瑜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董亚玲、陈妩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陈和平、陈妩琼、王瑜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6112014000211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和平向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小猪及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9.80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妩琼、王瑜为被告陈和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董亚玲作为被告陈和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意就上述借款与被告陈和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和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付息,后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42023.08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亦未归还。至今被告董亚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妩琼、王瑜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利息测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陈和平、陈妩琼、王瑜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被告董亚玲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和平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董亚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妩琼、王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亚玲、陈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平、董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应付利息42023.08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妩琼、王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陈和平、董亚玲、陈妩琼、王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林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