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泽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700号原告:杨泽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日,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杨泽祥侄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负责人:林七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泽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2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在玉林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购买一辆新车卡罗拉,按骏业公司新车必须买全保保险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新车全保保险(车辆入户及买保险均是骏业公司代办),全保发票金额为6425元。2016年11月14日早上,原告爱人刘运霞驾驶新车从北流市开车往石窝镇方向,到六靖镇路段时发现车不正常就在路边停车熄火,停车后发现车底漏油,但在行驶中并无发现明显障碍碰击。后遇见认识的人开车路过,刘运霞便叫他帮忙看车辆情况,车辆打不着火,他帮打电话给被告,后由被告安排拖车将车辆拖到骏业公司维修,维修时维修师傅告知是有东西碰击机油格造成机油格损坏机油泄漏,维修过程中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没有派人到场。原告用去拖车费1800元和车辆维修费22411元,被告只认赔修理费473元和拖车费1800元,被告对其他费用以扩大损失为由拒绝理赔,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及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项目的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是机油格穿孔造成机油格损坏机油泄漏,按照说明书指示灯会发出警示,这个情况下应该立即停车检查,但由于驾驶司机未注意或不懂而继续驾驶造成机油流失导致发动机拉缸损害,是属于扩大的二次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即机油格漏油的损失和拖车费,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473元修理费和拖车费1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信息;2.原告身份证;3.刘运霞身份证;4.机动车行驶证;5.刘运霞驾驶证;6.机动车登记证书;7.机动车保险发票;8.保险单;9.车辆救援服务确认单;10.机动车维修发票;11.机动车维修结账清单;12.机油格损坏照片;13.驾驶当事人讲述;14.帮报保险的人讲述。被告为其抗辩提交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说明手册、涉案车辆机油格照片。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在骏业公司购买了一辆新车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按骏业公司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新车全保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6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购买保险及车辆入户均是骏业公司代办,全保发票金额为6425元,车辆号牌为桂K×××××。2016年11月14日早上,原告爱人刘运霞驾驶新车从北流市开车往石窝镇方向,到六靖镇路段时发现警示灯亮车辆不正常,就停靠路边熄火,停车后发现车底漏油。后遇见认识的陈亮开车路过,刘运霞便叫陈亮帮忙看车辆情况,车辆打不着火,陈亮帮打电话给被告,后由被告安排拖车将车辆拖到骏业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800元。骏业公司在维修中发现车辆的机油格穿了一个小孔,车辆的机油泄漏完,致使发动机损坏,于是对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进行大修,维修过程中被告没有派人到场与原告协商。原告用去车辆维修费共22411元,包括车辆更换机油、机油格的配件费用43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理赔473元修理费和拖车费18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现警示灯亮车辆不正常的情况后即停车检查,之后车辆未能再启动行驶使用,并报告了被告,原告方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符合保险责任赔偿的约定,被告认为驾驶人行为致使损失扩大,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没有派人到场与原告协商定损,其对维修项目和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减少机动车损失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泽祥财产损失24211元。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