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李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李小军,刘银柱,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孟州市河雍大道南侧新府花园东区*号楼。负责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男,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柱,男,汉族,住焦作市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军、刘银柱、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李小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时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银柱和盛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有关原告误工费25897元以及护理费22297元的认定;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有关原告误工费的认定过高,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3.b规定,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应在120日至180日支间,误工费应按照18949.32元(38425/年÷365天×180天)同时,护理期150天应该包含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计算住院加院外明显不合理,法院计算护理费按照50%的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护理费应按照17071.59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54×1人×23%)。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庭依法予以改判。李小军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和挫裂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仅按一处胫骨骨折计算不对。且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出院后护理期限是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计算,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刘银柱和盛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李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372.3元,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8时40分,刘银柱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挂)沿安虎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省道宜阳县××庙村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小军发生相撞,造成李小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柱承担全部责任,李小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右踝及右足多发皮肤撕脱挫裂伤;2、右足皮肤缺损;3、右股骨髁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跟骨骨折;6、右足第一趾骨骨折;7右足第二、五跖骨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脑梗塞;10、右侧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11、双下肺挫裂伤;12、多发肋骨骨折;13、胆管结石;14、病毒性肝炎;15、右锁骨骨折。住院9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94767.9元,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1、每隔一个月拍片复查,检查各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次取内固定手术时间;2、骨折术后3-6个月避免负重行走,可拄拐、坐轮椅助行,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行走时间;3、目前右足根部分伤口未愈合,加强换药,观察其愈合情况等。经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小军右侧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盛通运输公司支付99993.3元。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挂)拄靠在盛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宋长升,2016年4月24日,宋长升雇佣刘银柱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豫H×××××号为100万元,豫H0**挂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挂)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银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实际车主宋长升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干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双拐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辩称与医嘱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误工费时间计算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246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遗嘱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一人陪护按技术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按1人部分护理150日为宜。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12000元。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且有连号现象,但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小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元/天×50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误工费25897元(38425元/年÷365天×246天)、护理费22297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15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100002元(25576元/年×17年×23%)、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639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交强险以外14258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258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盛通运输公司承担,该款在其垫付款中扣除,被告盛通运输公司多垫付98593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盛通运输公司可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3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3991元,该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小军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问题,李小军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需护理的期限经鉴定机构认定为150天,故一审法院对李小军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按246天计算并无不当。李小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对其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酌定按50%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