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一凡与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陈红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一凡,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陈红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127号原告:熊一凡,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萍,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为原告同事。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9950716X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红荣,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红荣,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熊一凡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陈红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审理。原告熊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1200元;二、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滞纳金(自合同结束时算起)3353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宁波市中山西路298号海光大厦6层6606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用6800元整,原告收取押金7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开始向原告付款,但自2015年6月7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房屋租金,自最后一次缴款后,原告无数次请求被告支付房租,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并于合同到期前几日自行搬离承租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证2、房屋产权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证3、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也认可拖欠的房租和租金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可以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海光大厦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承租宁波市中山西路298号海光大厦6层,测绘号6-16#,房号6606室;房屋建筑面积140.20平方米,房内共分隔成3间,地弹玻璃双开门,进门为大间,里面两间,装修现状为天棚石膏板吊顶,乳胶漆墙面,灯具齐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房屋的月租金为6800元整,租金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其中第一次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应支付10400元整,在合同订立之日付清,以后每次付款需提前一个月,以此类推。为确保房屋及其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之如期计算,原告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约定合同的保证金为7000元整,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额保证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约缴付租金、水、电等应缴费用,延期为三天,三天后每逾期一天,则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计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欠付滞纳金,计之付清之日止。如超过15天,逾期不缴者,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必须缴清所欠费用与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一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由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继续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催缴,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欠原告租金(地址:海光大厦6606室、车位0#、1#,时间2015年6月8日-2016年3月7日,其中1#已于2015年9月8日已退),共计67200元,于2016年3月7日付23400元,余款43800元于4月7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拖欠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光大厦办公用房租赁合同》、被告陈红荣出具欠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陈红荣系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陈红荣应对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因两被告未能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腾退时间等提供充分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前腾退涉案房屋、拖欠租赁期间内的租金61200元未支付。现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系其私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被告陈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一凡支付拖欠租金612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益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