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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270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750126-7。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祥,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跃华,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诉被告石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跃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39.24元,该利息只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且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6日,石跃华向我社下属的甘江信用社申请并获得贷款10000元,按合同约定2005年12月6日归还,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如果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石跃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夹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和《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石跃华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夹江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被告石跃华向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了借款10000元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到2005年12月6日,月利率为6.6375‰。如果逾期归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9.956‰计算。合同签订后,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9日,被告石跃华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至今被告石跃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839.2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作出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跃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地向被告石跃华提供了贷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跃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并入夹江信用联社,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石跃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石跃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跃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839.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且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95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石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惠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山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