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军子、韩二冬等与何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子,韩二冬,何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894号原告胡军子,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身份证号码132335197706112178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镇桥东大街**号。身份证号码1323351977********。原告韩二冬,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镇南街城墙东路*号。身份证号码132335197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林,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石船村人。身份证号码513721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经理,身份证号码1301021969********。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军子、韩二冬与被告何万林、石家庄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子、韩二冬的委托代理人任成会,被告何万林,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子、韩二冬诉称,2017年6月16日4时20分,被告何万林驾驶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中山东路自西向东到中山东路与蒲胜大街交叉口处,与沿蒲胜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军子驾驶的冀A×××××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韩二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胡军子造成损失28623.29元,韩二冬车辆损失15533元。何万林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何万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估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冀A×××××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韩二冬,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租赁给原告胡军子经营。2017年6月16日4时20分,被告何万林驾驶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中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中山东路与蒲胜大街交叉口处,与沿蒲胜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军子驾驶的冀A×××××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军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子无责任。原告胡军子从2017年6月16日至27日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胸壁擦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右肾囊肿。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继续口服曲马多片,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不适随诊。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前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何万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何万林反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事故发生时,何万林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本院审查,原告胡军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14929.2元。原告驾驶出租车,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65.88元计算。原告两根肋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完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休养期限90天。165.88元乘以90天得14929.2元;5、护理费1078.44元。原告提供其妻子苏雪梅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予认定。按护工日工资98.04元计算住院1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拖车费(施救费)500元;8、车辆公估费470元。原告胡军子要求赔偿给付韩二冬车辆的租金损失每日150元共计3000元,没有提供车辆修理期限的证据,不予支持。韩二冬的车辆损失为15500元。维修发票显示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500元,公估报告显示车损15533元,以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准。其中胡军子损失1至3项为医疗费项下损失计5067.29元,4至6项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计16407.64元,第7项和韩二冬车辆损失计16000元。共计37474.93元。原告起诉前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何万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何万林提供反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万林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即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也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数额,因此二原告的损失37474.93元,均应当由石家庄人保公司承担。原告胡军子的公估费4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何万林赔偿。因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实韩二冬的车辆损失和公估报告预估的车辆损失很接近,本院按原告实际损失(比公估的损失数额还低)15500元认定,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要求对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军子损失人民币21974.93元、赔偿原告韩二冬损失人民币15500元,计37474.93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何万林赔偿原告胡军子公估费47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被告何万林承担400元、原告胡军子裁定承担3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何万林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