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戴晋与孙兆阳、吴政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晋,孙兆阳,吴政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885号原告戴晋。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泽,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兆阳。被告吴政上。原告戴晋与被告孙兆阳、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周泽,被告孙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兆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为我出具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后两被告偿还原告一年借款利息400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孙兆阳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个钱当时是我妻子吴政与原告之妻一起在青海一起买了个矿成立了一个公司,公司名称:青海源邦矿业有限公司,我确认收到了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但我已经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吴政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青岛亿源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孙兆阳电汇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孙兆阳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戴晋)于2013年4月10日向乙方(被告孙兆阳)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20%,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2017年4月29日,被告孙兆阳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孙兆阳于2013年4月11日向戴晋借到现金贰佰万(¥2000000)该款有戴晋从青岛亿源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到本人在建行开设的4340624400284343账号,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年息,计息的时间自2013年4月11日开开始,本人保证该借款本金贰佰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前全部还清。注:利息协商偿付。借款人:孙兆阳2017年4月29”。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孙兆阳向原告本人招商银行账户:62×××53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政向原告本人农商银行账户:62×××92还款人民币200000元。再查明,被告孙兆阳、吴政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兆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17日各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400000元。被告孙兆阳辩称该400000元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且在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载明计息起始日为2013年4月11日,故本应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所诉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阳、吴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兆阳、吴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阳、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兆阳、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晋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孙兆阳、吴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