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亚辉、李莉与宋秀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辉,李莉,宋秀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61号原告宋亚辉,男,1957年3月1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莉,女,1959年3月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莉,女,1959年3月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玲,女,1952年7月21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宋亚辉、李莉诉被告宋秀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辉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光、被告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依据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于2016年7月5日取得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委12组宽平大路42号1楼1门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强行占有,现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从上述房屋中迁出,但被告始终拒绝迁出。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委12组宽平大路42号1楼1门302室中迁出;2.被告赔偿占房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从案涉房屋内搬出,我认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77号判决书和(2016)吉01民终126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已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宋亚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子李莉为宋亚辉的监护人。被告宋秀玲系原告宋亚辉的姐姐。宋亚辉与宋秀玲的父亲宋新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后二原告、被告及宋新的其他继承人因继承遗产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继承人宋新名下坐落于绿园区宽平大路、建筑面积64.5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446**号、丘地号:4-100/176-1-64,房号:302)由李莉、宋亚辉共同继承,归原告李莉、宋亚辉共同所有。宋秀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生效。宋秀玲不服(2016)吉01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宋秀玲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宋亚辉、李莉于2016年7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宋秀玲自认自2009年5月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主张(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权益,故不同意从涉案房屋搬出。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判决继承了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7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侵犯。庭审中,宋秀玲主张不服两审判决且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因再审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不构成宋秀玲拒不搬出的理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问题,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每月1000元属合理范围,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如果进行出租每月800元左右,故按照每月800元保护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原告宋亚辉、原告李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绿园区宽平大路的房屋(丘(地)号:4-100/176-1-64302,建筑面积:64.54㎡)迁出。二、被告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宋亚辉、原告李莉按每月8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宋亚辉、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宋秀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