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潘楦志与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楦志,李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791号原告:潘楦志,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李爱民,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潘楦志与被告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爱民返还潘楦志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53872.47元,以上共计33387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潘楦志与李爱民系朋友关系。李爱民因开办酒厂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向潘楦志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借款人:李爱民”,后李爱民又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潘楦志借款8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以上李爱民共计向潘楦志借款28万元。现虽经潘楦志多次催要,李爱民未能还款。被告李爱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潘楦志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明李爱民借款8万元事实。证据2、收条,证明李爱民借款20万元事实。证据3、转账凭条,证明向李爱民转账19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爱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对,本院对潘楦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爱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李爱民向潘楦志出具收条1张,上载明:“今收到潘楦志贰拾万整(200000元)”,李爱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日,潘楦志向李爱民转账19万元。2015年5月28日,李爱民向潘楦志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今借潘楦志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元)。一年内还清”。李爱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庭审中,潘楦志称其与李爱民系朋友关系,李爱民因开办酒厂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6%。2013年12月5日潘楦志除向李爱民转账19万元外,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爱民1万元。至今李爱民未向潘楦志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潘楦志提交的证据《收条》和《借条》,可以认定潘楦志与李爱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爱民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归还的义务,其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其应立即向潘楦志还清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潘楦志要求李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楦志要求李爱民按照年利率36%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李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楦志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二、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楦志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被告李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潘楦志预交),由被告李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梅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