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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孙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孙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469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楼。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孙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孙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款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元并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现借期已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提供其联系方式及住所信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具体明确的现住址或经常居住地,应视为被告不够明确具体。而且此种情形下,本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相关送达方式向本案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将不能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因此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无法进行诉讼程序,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博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伟珺本裁定所附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