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明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敏,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当阳市。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文翰、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高明敏在当阳市荆宜高速公路养护中心做临工。2016年11月下旬、12月初,高明敏在当阳市环城东路“三成烟酒店”谎称为当阳市荆宜高速公路养护中心赊购香烟94条,低价出售,获款五万余元全部被挥霍。事后,高明敏关闭手机,逃避追讨。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77030元。高明敏知道受害人报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高明敏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高明敏到案经过,高明敏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欧某、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和谅解书,被告人高明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敏假借他人名义赊购77030元的香烟,数额巨大,将香烟低价出售挥霍烟款,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明敏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能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翁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