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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达木·赛尔江与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木·赛尔江,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601号原告:达木·赛尔江,男,哈萨克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额敏县,身份证号:。被告:杨伟,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塔城市,身份证号:。原告达木·赛尔江诉被告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木·赛尔江、被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木·赛尔江诉称:2016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杨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由西向东行驶至224KM+200M处时与达木停驶在路边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号车乘坐人牛金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交通事故,当天发生了两个事故,另外一个车已经赔付了我们50%的损失。托里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000元(原告车已报废,原价32000元,被告承担50%);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辩称:我可以赔偿,但不可能赔偿这么多钱,我在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而且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证明另一肇事者沙力哈尔已赔偿50%的损失16000元,被告未赔付剩余50%的损失1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总共损失是3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我赔偿不了这么多钱,我并没有把原告的车辆撞的很严重。证据三、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坐人牛金钟无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当时交警大队让我跟×××号车主协商给我们每人出具了一份责任认定书,牛金忠应当是×××号车主赔偿的,碰撞后,我看见原告车的后杠和玻璃都是好的,我撞的并没有那么严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由西向东行驶至224KM+200M处时追尾原告达木·赛尔江停驶在路边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与此同时,被告杨伟车辆后面同向行使的×××号车在冰雪路面刹车不及又撞上原告的车,造成×××号车乘坐人牛金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需花费32000元。该保险公司已经代替×××号车主赔偿原告一半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及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车损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确认为320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遭受二次碰撞,在确定赔偿比例时,被告与×××号车主各承担一半原告车损,合情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半车损即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木·赛尔江车损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