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克敦白拉、玉兰等与宋汝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白某,宋汝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02号原告:陶克敦白拉,男,195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兰,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男,200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包某(白某之母),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汝威,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主要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白某与被告宋汝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宋汝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29日14时,白长命驾驶蒙G×××××、蒙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20KM处时,与宋汝威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白长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河间大队认定,白长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汝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宋汝威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长命的死亡给各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汝威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司承保车辆各项证件合格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辖区路段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的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白长命因交通事故死亡;3、甘旗卡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与白长命的身份关系;4、对方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对方车辆投保情况;5、雅莫嘎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庭后提交),证实原告陶克敦白拉和玉兰的子女情况;6、甘旗卡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白长命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和辖区路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旗卡镇派出所的证明、白长命、包某、白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包某和白长命的结婚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白长命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雅莫嘎查村委会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陶克敦白拉和玉兰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甘旗卡镇派出所的证明,加盖有该派出所的公章并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能够证实白长命生前在城镇居住,系非农业户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14时许,白长命驾驶蒙G×××××(蒙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20M处时,与被告宋汝威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蒙G×××××驾驶人白长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白长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汝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白长命1979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之子、原告包某之夫、原告白某之父,系非农业户口。白长命的父亲原告陶克敦白拉1952年6月7日出生、需扶养15年、有4个扶养人、白长命之母原告玉兰1952年12月22日出生、需扶养15年,有4个扶养人、白长命之子白某2005年2月14日出生,需扶养6年,有2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白长命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20年为659500元(32975元×20年)、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569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744元计算为238812元(22744元×15年÷4人+22744元×15年÷4人+22744元×6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事故造成白长命死亡,对其父母、子女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参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6805.5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宋学威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已作出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宋学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946805.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部分836805.5元(946805.5元-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51041.65元(836805.5元×30%),共计36104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宋汝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白某损失共计36104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包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陶克敦白拉、玉兰、包某负担1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