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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士友与王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友,王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926号原告:张士友,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灵勇,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士友与被告王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友的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灵勇归还原告借款26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灵勇向原告张士友借款268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月息1%,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息,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五十万元以上,剩余款项于2018年3月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王灵勇未作答辩。本院向被告王灵勇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灵勇向原告张士友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士友借到268万元,每月按1分计息从2015年1月6日开始付息。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五十万元以上,剩余款项于2018年3月前还清。2014年12月6日原借条改为现有借条为准。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应履行其承诺的于2017年1月10日起归还50万元,被告未履行该部分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清偿此部分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0元,由被告王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