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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3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魏志智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魏志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3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方,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志智,男,生于1960年6月8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志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2919.19元,执行费10529元,共计823348.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12919.19元,执行费10529元亦未缴纳。经在各金融机构、陕西省泾阳县不动产产权登记中心、泾阳县企业登记证照联办窗口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亦无房屋、企业登记信息;在公安部车辆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魏志智名下登记有宁EH86**歌诗图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冻结了该机动车车户,并将被执行人魏志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