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延文、于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821号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25984-7),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40号。法定代表人:倪滨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浩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延文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延全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丁雪希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浩到庭参加诉讼,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延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992.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于延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42.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3.于延全、丁雪希、于延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三被告以联保形式在融兴银行共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联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9‰,2016年1月2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截止至2017年3月6日,丁雪希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于延文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992.77元,于延全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42.58元。于延全、丁雪希、于延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逾期期间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融兴银行与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为9.69‰,用于小额种植业,借款期限13个月。同日,融兴银行向三人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丁雪希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于延全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992.77元、丁雪希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42.58元。本院认为,融兴银行与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以小额种植业为由,向融兴银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于延全、丁雪希、于延文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992.77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于延全、丁雪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于延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42.58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丁雪希、于延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公告费560元,由于延文、于延全、丁雪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