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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谢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甲,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甲,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某,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甲、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甲、邵某及陈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谢某甲、邵某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丁腰路5弄3号,通过微信以销售“六合彩”形式非法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被告人谢某甲、邵某将每期投注金额汇总后用手机以微信转账形式报给上家即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收钱后按每期总投注金额的百分之十返还给被告人谢某甲、邵某,并由二人平分。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非法销售“六合彩”的被告人谢某甲、邵某,并扣押苹果手机6二部及销售“六合彩”的记账单等物。经查,该“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585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邵某自愿共同退出违法所得6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谢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记录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报告,抓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甲、邵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接受他人投注的方式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谢某甲、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各自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邵某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甲、邵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65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