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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宝洋与陈良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洋,陈良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09号原告:李宝洋,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良桂,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李宝洋诉被告陈良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洋诉称:生效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令被告需对广州市荔湾区葵蓬凤溪421号葵鲜坊河鲜酒家,面积260平方米场地屋顶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有修复,欺骗法官、令原告损失扩大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的地块租赁费28405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和案外人彭耀明等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承租荔湾区穗盐路凤溪村420、421号房地产,作商业用途,建筑(或使用)面积207.72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约586.1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为7104.0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7459.25元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葵鲜坊仓库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荔湾区葵蓬凤溪421号葵鲜坊河鲜酒家,合共室内面积260平方、旷地55平方发包给被告经营仓库之用等。被告在租赁期间拆除了场地内原有的屋顶。因被告在未恢复场地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并停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修复场地上盖屋顶后交还场地并清缴欠租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五项判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对广州市荔湾区葵蓬凤溪421号葵鲜坊河鲜酒家面积260平方米场地(包括自编西边C区约80平方米,自编祝福、祝源、祝绵、祝旺合共95平方米,自编祝雅、祝舍合共85平方米)用铁皮修复屋顶。该修复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生效。判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告,且原告无资金垫付修复费用,故案涉场地的屋顶一直未修复。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向出租方交租的事实,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6月20日的广州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和2017年2月20日的业务凭证。另原告确认,案涉场地自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26号判决书后就由原告实际控制,但由于场地未修复,原告无法另行出租收益。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案涉场地交还出租方。案涉场地的租金损失按260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用铁皮修复案涉场地的屋顶,但被告未履行;因屋顶属于场地的主体结构,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修复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场地进行出租收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其向出租方交纳的租金标准折算后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赔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95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赔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39元。原告主张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9.39元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宝洋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其中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月2327元赔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每月2441.4元赔付)。二、驳回原告李宝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陈良桂负担,并迳付给原告李宝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晗胡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