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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169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616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20-8、20-9、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139986419)。负责人:沈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陆庆阳,均系该行职员。被告:谭玲,女,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锡山支行)诉被告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借款人谭玲,2015年9月28日,与其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最高限额3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7月13日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和15万元,均为2017年7月13日到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8.520894%和8.67%;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2月23日分别发放贷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5月23日,贷款利率均为8.67%。2017年6月27日向谭玲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于2017年6月30日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决:1、谭玲立即向宁波银行锡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77.35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7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2、谭玲立即向宁波银行锡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至2017年6月20日为104.7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3、谭玲立即向宁波银行锡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70.15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089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利(自2017年7月1日起,以97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0894%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谭玲承担。谭玲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宁波银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谭玲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宁波银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77.35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7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二、谭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至2017年6月20日为104.7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三、谭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70.15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089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7月1日起,以97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0894%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045元(已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预交),由谭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