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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刘家礼等与舒城县利达机械厂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刘家礼,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曾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20号原告: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9235273M(1-1)。法定代表人:刘家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以中,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家礼,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棠树乡烽西村,注册号341523600245611。经营者:曾一春。被告:曾斌,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诉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曾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通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以中、原告刘家礼,被告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经营者曾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欠第三人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00元,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还12000元,余下6400元在出欠条的近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又欠原告14994元货款,无力偿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协商,于2017年5月24日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享有对被告的184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多余的3406元作为原告讨要费用。同时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以示通知到债务人。另外将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原件一并交给了原告,以便行使权利。原告拿到“债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原件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恳请依法支持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三、债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各一份、邮件回执两份。(详见证据目录)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曾斌辩称,一、将曾斌列为被告,主体不合适。舒城县利达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曾一春,曾斌既不是负责人也不是经营者,即使欠条是曾斌所写,也是职务行为,应由舒城县利达机械厂偿还债务。二、该欠条曾斌仔细核对过,并非由其书写。该欠条内容是否存在曾斌不知晓,签名也不是曾斌所签,有待进一步核实。三、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从刚才原告陈述中可以了解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曾斌,未通知舒城县利达机械厂的经营者曾一春,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诉讼主体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六安通江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家礼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与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而两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能证明舒城县利达机械厂为题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一春,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与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行为,以厂方名义向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过欠条,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是适格的被告。曾斌、徐志武均在欠条上署名,该欠条盖有单位公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送达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的事实。原告举出证据3中欠条能证明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欠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能证明原告与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经过的事实,对欠条、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邮件回执两份,该两份回执均为邮递时个人留存单,其中一份单号为顺丰速运958167854758是原告邮递债权转让协议给被告曾斌,一份是债权人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递给被告曾斌,被告曾斌否认已收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快递公司在网上快递查询单确认收件人为准,原告未能提快递查询单,经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递给被告曾斌留存单号进行查询,该份快递为申通快递,单号为402462325692,查询结果为:派送不成功。原因为电话错误、空号、停机。故原告所举的邮递留存单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向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盐城春江公司壹万贰仟元机械款,一年后(2015年7月25日)付清,另欠陆仟肆佰元利达厂厂长(曾斌、徐志武)在近期一同去春江公司带给贵公司。欠条落款处盖有舒城县利达机械厂公章,并署有徐志武、曾斌姓名。2017年5月24日原告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与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乙方(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甲方(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14994元货款,但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曾斌欠乙方(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00元。由于乙方无力偿还甲方,经甲乙双方磋商,将乙方享有对舒城县利达机械厂及曾斌184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多余的3406元作为甲方讨要费用。该债权转让自双方盖章后(签字)生效。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舒城县利达机械厂各执一份。原告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和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签字。2017年6月8日受让人六安通江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邮递给曾斌。2017年6月17日债权人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申通快递邮递给被告曾斌,在申通快递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快递结果是:派送不成功,原因为:电话错误、空号、停机。债权人未能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因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欠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六安通江公司、刘家礼货款,原告与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因而该案应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权人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债权人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邮递通知债务人时,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信息,造成快递未能投妥,被告舒城县利达机械厂未能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因而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刘家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刘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