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廖家坤与李宗秀、李刚、李想、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坤,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宗秀,李刚,李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329号原告廖家坤,男,生于1963年6月17日,汉族,农民,荥经县人,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吴光锦,女,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农民,荥经县人,住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村*组,系廖家坤之妻。被告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路西段36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芳委托代理人李宗秀,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农民,荥经县人,住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西路**号,系李树芳之妻。被告李宗秀,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农民,荥经县人,住荥经县。被告李刚,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农民,荥经县人,住荥经县。被告李想,男,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农民,荥经县人,住荥经县。原告廖家坤与被告李宗秀、李刚、李想、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锦,被告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李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李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坤诉称:2014年元月3日,李树芳、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息20%计算。近日李树芳去世,李刚、李想为其儿子,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迫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21.5万元)。被告李刚、李想在继承李树芳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元月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20.5万,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李宗秀辩称:借30万元是事实。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不回避。今后慢慢处理资产来归还。我和李树芳共同借款,李树芳已经去世,我们是夫妻,我只承担一半。如果鱼庄一时不能处理,我们可以共同经营发展。被告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相岭公司法人是李树芳,已经去世,我作为妻子应诉,确实欠原告三十万元。被告李刚、李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李树芳、李宗秀夫妇以及其经营的家族企业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家坤现金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年息陆万元整。借款人李树芳(捺印)、李宗秀(捺印),2014年元月3号,并在日期上加盖有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另外在此借条的下方有二行李树芳签名的批注分别为第一行“外加壹亻万(万)元利息(10000.00)。李树芳(捺印)”。第二行“以2016年元月3日算计。李树芳(捺印)”。原告称系李树芳未归还借款,2016年1月3日计算利息时额外增加的1万元利息。对此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承认未归还过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1万元利息的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元月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20.5万,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时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廖家坤从四川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中支取了现金30万元。另查明:李宗秀和李树芳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李刚、李想两个儿子,李树芳于2017年5月29日去世,李树芳父母均先于李树芳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2日李刚、李想兄弟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树芳遗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2014年1月3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017年6月22日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李树芳、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原件,又有同日原告从四川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中支取现金30万的业务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借有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李树芳、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每年60000元,即年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承认未曾付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其中1万元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20.5万,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关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李树芳、李宗秀夫妇、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本应由李树芳、李宗秀夫妇、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但在原告起诉前李树芳已去世,对李树芳应承担的共同还款义务应以其继承人继承遗产为限进行清偿。又因李刚、李想明确放弃继承,李树芳父母均早于李树芳死亡,因此李树芳的遗产实际全部由李宗秀一人继承。李宗秀继承的遗产作为李宗秀的个人财产同时也作为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义务的财产,故该笔借款应由本案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廖家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20.5万,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廖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家坤承担174元,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776元,被告李宗秀、荥经县相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世香审判员 李毅威审判员 卢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