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印锋与深州城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印锋,深州城东物流有限公司,贾爱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2民初1558号原告:郝印锋,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州城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辰时镇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占僧,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贾爱明,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原告郝印锋与被告深州城东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贾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付因意外事故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842.91元(原告暂保留伤残赔偿金等款项,待评定后另行主张);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2017年4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执行被告指定的工作(驾驶冀T×××××冀T×××××号车重型半挂货车,运输煤炭卸煤)期间,由于第三人驾驶冀T×××××重型货车起动车时操作不当(车厢门未关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挂,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的意外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又转入家庭病床医治,至今仍未全愈,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肢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付事宜至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具有合法营业执照且正常运转的企业,原告是该单位员工。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首先通过有关劳动部门仲裁解决,当事人如不服仲裁结果才可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是因事故发生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是《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就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印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