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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旭蕊高建国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国,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0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1年8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旭蕊,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子金,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成林,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津,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日,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合并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国及其辩护人谭方林、被告人廖旭蕊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勇(创辉)、被告人杨子金、黄成林、周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勇(森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建国向被害人何某某提出他准备在何某某位于丰都县公安局对面路口烧烤摊旁摆一个夜摊,并征求何某某的意见,当时双方无协商结果。同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和曾某等人到何某某的烧烤摊吃烧烤时,高建国再次与何某某协商摆摊位的事情,因何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了争执并引发抓扯。被告人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和曾某见状便上前帮高建国殴打何某某,六人将何某某打倒在地后,曾某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而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则继续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高建国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何某某左腿髌骨骨折及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王某某、张某、孙某某、付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谭某、吴某某、罗某1、余某某、罗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7]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出租车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国、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旭蕊、杨子金、黄成林、周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国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建国属于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建国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但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高建国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旭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旭蕊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廖旭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