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佳秋与王立臣、钟红、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佳秋,王立臣,钟红,王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3执异5号案外人吕敏,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大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21978********。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段。申请执行人:杨佳秋,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红霞社区2组120号。身份证号:2308041984********。被执行人:王立臣,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城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31960********。被执行人:钟红,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城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41978********。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丰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21973********。本院在执行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佳秋与王立臣、钟红、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敏称,我院查封的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19委,建筑面积117.3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020096**)属案外人所有。2006年5月20日,案外人与栾恒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栾恒昌将异议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栾恒昌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居住至今。案外人购买异议房屋时房屋系王立臣所有,案外人多次找栾恒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均因找不到王立臣无法办理。案外人自2006年购买异议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并交纳所有费用,该房屋系案外人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应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异议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立臣名下,物权并未转移。如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我院查封的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19委,建筑面积117.3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020096**)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属被执行人王立臣所有。本院认为,异议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属被执行人王立臣所有,房屋属不动产,其物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没有直接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签订购房合同,亦未将购房款交付房屋所有权人,不能确认异议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执行异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文海审判员 梁传斌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望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