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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东,李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振东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爱民向张振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改判李爱民向张振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爱民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振东与李爱民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李爱民向张振东出具的借条,落款是李爱民个人,且该笔借款支付至李爱民的个人账户,足以证明为李爱民个人借款。若为济南市历下区蓝天航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蓝天业委会)借款,借条上必然会有所体现,且借款也应该向蓝天业委会账户支付,而事实并非如此。若当时蓝天业委会向张振东借款,张振东不会出借款项,蓝天业委会系非生产经营型单位,没有收入来源,不能保证偿还借款。2.李爱民在6号楼前修建车位,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修建车位是蓝天业委会行为,没有依据。如果是经业主同意为业主的利益而修建,业主不会制止,修建车位的工程款也应该是采用业主集资的方式,采用借款的方式修建车位与常理不符。李爱民向张振东借款时,明确告知张振东,车位修好后卖掉所得价款,一部分用来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归李爱民所有。3.无论李爱民因何借款,均不影响其与张振东成立借贷关系。即便经蓝天业委会同意修建车位,李爱民将借款再借给蓝天业委会使用,也属于其与蓝天业委会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以借款用途为修建车位,得出李爱民不是借款人的结论,逻辑上错误。李爱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本人无法以个人名义管理和维持小区和6号楼的相关设施。在维修6号楼车位前,该6号楼长和张振东(实际承建方)找过蓝天业委会,蓝天业委会就维修车位问题开了四次会议,张振东包括其他6个楼的楼长也都参加了会议,我本人在小区内已购车位,不可能再去分车位或买车位,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行为,维修车位的费用应当由张振东全部负责,或者由张振东的公司济南安尔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张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爱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李爱民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李爱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李爱民,并且张振东明知该借款用途为蓝天航空苑小区6号楼车位承建,李爱民系济南市历下区蓝天航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李爱民个人使用,因此张振东与李爱民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振东主张李爱民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张振东要求李爱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张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振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李爱民向张振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振东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蓝天苑小区6号楼前车位施工。待施工完收取车位费后支付。请汇入李爱民工行XXXXXXXXXXXX8户中。李爱民,2015-3-27。”2015年3月28日,张振东通过账户XXXXXXXXXXXX6向李爱民账户XXXXXXXXXXXX8转账10万元整。一审期间,张振东主张李爱民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6年11月2日,蓝天业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5年3月27日,李爱民向张振东借款壹拾万元整(后偿还了柒万元,还剩叁万元未偿还),是为了济南市历下区蓝天航空苑小区6号楼前车位施工。李爱民作为济南市历下区蓝天航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向张振东的借款,不是李爱民个人借款。特此证明。”2015年2月21日,蓝天业委会(发包方)与案外人于跃(承包方)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南市历下区蓝天航空苑小区6号楼北、东侧车位施工、南侧车位道路施工工程交由于跃进行施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爱民向张振东的借款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蓝天业委会的职务行为。首先,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款用途是蓝天苑小区6号楼前车位施工,归还时间为待施工完收取车位费后支付。张振东在出借该款项时对借款的用途、归还时间是明知的,即该借款并非李爱民个人使用。其次,从蓝天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蓝天业委会认可李爱民代其向张振东借款10万元整(已偿还7万元)的事实是履行蓝天业委会的职务行为,并非是李爱民个人借款。且蓝天业委会在与案外人于跃签订修建小区内车位及道路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爱民亦作为蓝天业委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综上,李爱民作为蓝天业委会的主任向张振东借款用于小区内公用设施的修建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系李爱民的个人行为,故涉案借款并非系李爱民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张振东与李爱民个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俞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