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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丹与周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周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69号原告:谢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周秋英。原告谢丹诉被告周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秋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向原告续借100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偿付前期借款应付的利息64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秋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谢丹陆续向被告周秋英出借资金10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被告周秋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欠到谢丹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该笔欠条所欠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2年5月起计算至欠条签订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同日,被告周秋英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谢丹现金壹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取款凭证等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丹依约向被告周秋英支付借款后,被告周秋英应依照约定向原告谢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秋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周秋英向原告谢丹出具的欠条实为被告周秋英欠原告的利息款,该利息款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应为4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周秋英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谢丹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周秋英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丹借款1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周秋英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欣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