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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孙江祥刘章凤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章凤,孙江祥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822号原告:李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章凤,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祥,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刘章凤、孙江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璐,与被告刘章凤、孙江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8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3172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到二被告投资设立的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凉菜主管。工作期间,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和安排休带薪年休假。2015年4月,原告通知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获得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押金等费用。2015年12月,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决定解散,并由二被告担任清算组成员。二被告在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办理完清算并注销了“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清算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未获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章凤、孙江祥共同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不辞而别后,二被告因经营亏损决定解散,整个清算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军系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招用的凉菜师傅。工作期间,李军于2015年4月15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李军未继续到岗提供劳动,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亦没有再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12月22日,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选举刘章凤、孙江祥组成清算组。清算期间,该清算组于2015年12月24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另于2016年2月3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6年3月24日,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后清算结束。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准予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6年3月22日,李军以未支付年休假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又以退还押金和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人民法院以诉请事项未经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司基本情况》、《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总额表》、《民事裁定书》、《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后,应当在解除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公告解散事宜,原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即2016年3月19日之前申报债权。现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才就劳动关系提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时间。被告刘章凤、孙江祥作为原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