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郑琳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42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琳冬,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琳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易贷】信用贷款合约》,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含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等费用)224,866.02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2,249元,合计人民币227,11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5%计付、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用于购买玉器。经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18万的信用贷款,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55%。双方另就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上述贷款划入被告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该款现贷余额及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郑琳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郑琳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19.2万元;选择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530900号,其中约定:贷款额度为1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玉器;贷款发放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中(户名:郑琳冬,账号:62×××83);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30,000-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50,000-60,000元,每日滞纳费3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60,000-70,000元,每日滞纳费3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70,000-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2)终止或解除本合约,(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卡号为62×××83的账号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郑琳冬从2015年12月1日起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郑琳冬尚欠贷款本金160,689.66元、利息32,556.68元、滞纳费31,619.68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逾期372天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共计224,866.0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客户知情确认与授权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律师费的发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琳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且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其总额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琳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琳冬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郑琳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4,866.02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律师费2,24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7,115.02元;三、被告郑琳冬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所欠贷款本金160,689.66元,以月息2分计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7元,由被告郑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