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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41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邓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某某中学教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由其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暂不需法院继续执行为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表示在其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且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重新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0302执4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进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