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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浩、张冬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张冬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张浩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冬冬,男,199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张冬冬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冬冬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张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及辩护人方俊、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在本市崇川区京扬数码广场D座460B室其合伙经营的聚信金融公司内,容留李某、沈某、耿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在本通市崇川区京扬数码广场D座460B室聚信金融公司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张浩、张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浩、张冬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浩、张冬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张冬冬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张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浩、张冬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浩、张冬冬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浩、张冬冬容留多人吸毒,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张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冬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