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祥雷与孟祥云、路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雷,孟祥云,路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1850号原告孟祥雷,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涿州市桃园区,。委托代理人孟轩宇,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住涿州市桃园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云,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路局,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雷诉被告孟祥云、路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轩宇、李学武,被告孟祥云、路局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祥雷与被告孟祥云为亲兄弟关系。原告在涿州市××××路北侧有承包地一块,并与被告孟祥云的土地连为一段,原告在此地块上建有门市房三间,西房三间,厨房一间及修理部的红砖墙、院内的大红门、水井一眼等。这些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无疑。2013年4月份,被告孟祥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财产及土地连同他的承包地一并租赁给了被告路局,开办汽车修理厂之用。原告得此情况后,致使问题迄今未能解决。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所定租赁协议无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的争议实质上系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争议涉及的土地权属虽登记造册,但原、被告均持有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载明的地块四至完全一致,无法区分确认,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祥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