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与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19号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火车站货运中心站B区六栋仓棚。经营者:陈金鑫,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户籍地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峰,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与被告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底,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武陵国际“亿邦瓷砖”的销售。2017年3月7日被告出具了“今欠到新闽建材货款67100.00元(陆万柒仟壹佰圆整)。郭峰2017.3.7”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峰未作答辩。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市新闽建材销售部货款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7.5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