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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斌,韦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35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建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斌,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韦秋兰,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32091.02元。未履行金额3209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