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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国政与钟文旭,山东泰安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政,钟文旭,山东泰安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15号原告:王国政,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桂林路东二巷**号。被告:钟文旭,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村六队宁波街十二巷**号。被告:山东泰安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46号城建大厦综合楼(国山中心A座)1708、1709。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岸,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政与被告钟文旭、被告山东泰安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被告钟文旭、被告山东泰安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0958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854.72元,(4.875%*10958元*16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以上共计11812.7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钟文旭承包的绿城百合公寓的3号楼、5号楼、7号楼的采光井和阳台保温施工,同年11月底完工后,被告钟文旭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传高红光山采光井工资16530元)经水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徐海军向原告支付5572元,剩余10958元至今未付,徐海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钟文旭,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钟文旭应对欠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钟文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是我叫原告去干的活,欠条不是我打的。被告创能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按法律关系来说,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案外人彭维金在承建绿城百合公寓3号、5号、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时,由原告为案外人彭维金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彭维金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国政红光山采光顶工资16530元。出具欠条后,因案外人彭维金未能给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12月,原告等21人将被告钟文旭、案外人彭维金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因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创能公司尚欠被告钟文旭部分劳务费,由被告创能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劳务费5572元,尚欠10958元未付。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欠条是案外人彭维金出具,从欠条上反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案外人彭维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文旭、被告创能公司给付劳务费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钟文旭、被告创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文旭、被告创能公司给付劳务费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国政要求被告钟文旭给付劳务费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国政要求被告山东泰安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