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洪归与周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归,周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078号原告:洪归,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周术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洪归与被告周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归、被告周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术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14日,被告周术明在原告洪归原经营的宁乡县洪华摩托车经营部购买摩托车,欠购车款2340元,并立下了欠条。事后被告外出打工找不到人长期拖欠不还。被告周术明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10多年才来起诉,且摩托车前减震漏油、散热器漏油,但原告不同意更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术明于2004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洪归摩托车款2340元属实。周术明向洪归购买摩托车,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欠条属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洪归向周术明主张权利,周术明表明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洪归在周术明出具欠条后的三、四年内找周术明索要欠款时,周术明已向洪归表明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此时洪归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洪归直至2017年7月4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洪归要求被告周术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