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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更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符国大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国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559号罪犯符国大,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坡尾村委会坡尾第十社。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国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符国大于2014年9月9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6年1月30日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符国大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符国大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国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国大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4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国大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国大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