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378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37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西路与新淮海西路交汇处荣盛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群,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被告荣盛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群、董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07时30分许,被保险人谢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CZXX**”的标的车辆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明珠路阿尔卡迪亚小区南门停放时,因大风致旁边楼房18层的外墙瓷砖脱落,造成其停放车辆被砸坏。谢晶随后向泉山分局西关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员对标的车辆核定损失为16000元。谢晶申请原告全额赔付,原告赔付后,谢晶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荣盛房产公司追偿。被告荣盛房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备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建筑物等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是使用人,而本案的被告并非上述的任何一个主体。涉案建筑物2010年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全部上房交付给业主,由业主进行使用并受益,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但本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因为原告诉称的谢晶将第三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被告,从实质上说应属于债权,即侵权之债的转让,但谢晶并未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约定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所以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谢晶的汽车损毁的具体部位、损毁的程度、维修价格如何确定、16000元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愿意赔付谢晶相关费用,可见该赔付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16000元的数额是原告单方自行核定的损失,对其数额被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或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夜晚期间,由于大雨及大风气候,导致明珠路阿尔卡迪亚小区BX号楼X单元XX层房屋外部瓷砖掉落。掉落的瓷砖造成该小区南门门面房前停放的车辆毁损,其中被保险人谢晶的受损车辆型号为广汽菲亚特GFA7140AACA,车牌号码为“苏CZXX**”。谢晶于2016年7月28日早晨7点42分发现车辆受损后,即打电话向泉山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中队报备车辆受损情况。谢晶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紫金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险别共6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额0元)、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6年9月1日,谢晶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已取得赔款部分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者以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10月12日,谢晶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并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2016年12月26日,谢晶收到原告紫金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款16000元。阿尔卡迪亚小区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上房交付业主居住使用,房屋由居住的业主所有,并由业主使用和受益。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阿尔卡迪亚小区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房交付业主使用的前提下,可认定阿尔卡迪亚小区BX号楼X单元XX层房屋外墙部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为业主而非被告荣盛房产公司,故原告紫金保险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荣盛房产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晋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梦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