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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辖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修珠与张恒业、李永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修珠,张恒业,李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23号原告:袁修珠,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恒业,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北方兵器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李永康,男,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芮城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住太原市。原告袁修珠与被告张恒业、李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袁修珠诉称,2014年11月27日,张恒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承诺2015年5月30日还清,李永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恒业返还借款利息共8.34万元,被告李永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辖区,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张恒业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分局享堂南街15号北2楼,属太原市杏花岭区辖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恒业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分局享堂南街15号北2楼,本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