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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金梅与海发旭、海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梅,海发旭,海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231号原告:马金梅,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惠民小区********室。被告:海发旭,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黑窑滩队***号。现住彭阳县南苑小区********室。被告:海文良,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黑窑滩队。原告马金梅与被告海发旭、海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发旭、海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发旭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海文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海发旭经被告海文良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到期,口头约定月利率5%,逾期每天加收20%的滞纳金。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返还。海发旭、海文良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海发旭系朋友关系。被告海文良与被告海发旭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海发旭经被告海文良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到期,口头约定月利率5%,逾期每天加收20%的滞纳金。当日,被告海发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海文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同时,原告与被告海文良约定”如海发旭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海文良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海文良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海文良履行保证责任,作计划按期还款。后二被告仍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催款通知单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发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海发旭提供借款后,被告海发旭应当按期返还,被告海发旭未按期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发旭返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文良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的第3项约定”如海发旭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海文良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海文良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海文良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海文良履行保证责任,但此时已过了保证期间,且该通知单不具有继续担保的性质。因此,被告海文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发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梅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金梅要求被告海文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海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