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举波与刘立娟、窦立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举波,刘立娟,窦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844号申请执行人:廖举波,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刘立娟,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窦立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廖举波与被执行人窦立伟、刘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窦立伟、刘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举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窦立伟刘立娟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