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欧勤贵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17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欧勤贵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0年3月18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5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周雷、刘霞 起诉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6日15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郫彭路郫筒镇路段挡获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欧勤贵,经鉴定被告人欧勤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6mg/100ml。 2017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欧勤贵接电话通知后到郫县犀浦派出所接受调查。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 审理 查明 事实 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欧勤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摩托车)被查获,并扣留了其驾驶的机动车。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勤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勤贵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民警电话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勤贵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欧勤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