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夏其云、唐树生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冯素军,许伟,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吉诏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其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增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西。法定代表人:赵砚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冯素军、许伟、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辩称,1.根据我们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正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根据相关判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冯素军、许伟、明星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冯素军、许伟、明星运输公司赔偿其近亲属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239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3时30分许,冯素军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GN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0公里加400米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某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2016年6月30日,大丰公安局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冯素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对前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时措施不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某持与驾驶证所载车型不符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冯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伟赔偿31000元。另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合同第9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系死者唐某的妻子、儿子、父亲,唐某母亲单长英已去世,唐增喜与单长英共育有三子,其中一子患有精神类残疾,无赡养能力。死者唐某居住在大丰区万盈镇小街,常年在外打工。许伟系冯素军雇主,冯素军在从事雇佣���作中发生交通事,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挂靠在明星运输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涉案损失,应当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冯素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冯素军系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冯素军的赔偿责任由许伟承担。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过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与挂车承保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投保的相关事实,故不予采信;死者唐某生前居住于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经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保险公司关于适用农村标准的辩解亦不予采信;双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的辩解不予采信。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认定涉案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50%);3.被抚养人生活费83739.5元(12883×13年×5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8091元,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性范围内赔偿490197.33元【(888091-110000)×70%×90%】,许伟赔偿54466.37元【(888091-110000)×70%×10%】,扣减许伟先行赔偿的31000元,许伟仍需赔偿23466.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要求明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冯素军、许伟、明星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遂判决:1.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的合理损失合计888091元,该损失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0197.33元,许伟赔偿54466.37元,扣减许伟先行赔偿的31000元,许伟仍需赔偿23466.3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对许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另查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定冯素军因涉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死者唐某居住在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小街,常年在外打工,该事实有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天池居民委员会、盐城市大丰区天缘碳酸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持。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二、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因其近亲属唐红银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5809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8091-110000)×0.7×0.9=471297元(取整数),合计赔偿581297元。三、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858091-110000)×0.7×0.1=52366元,扣减其先���赔偿的31000元,许伟仍需赔偿21366元。四、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对许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20元,共计7040元,由夏其云、唐树生、唐增喜负担104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