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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吴珊珊、史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史涛,吴珊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23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涛。被告:吴珊珊。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史涛、吴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涛、吴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涛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CNPK-XZ/PY01564000003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史涛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20059元;3、确认型号为QY25V542.4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3D37FA001163,发动机号:1615A011621)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史涛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如被告史涛不返还设备,则以原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史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560元;5、被告吴珊珊对被告史涛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史涛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CNPK-XZ/PY01564000003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史涛承租设备型号为QY25V542.4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3D37FA001163,发动机号为:1615A011621),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每月5日史涛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如史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史涛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史涛追索出租人未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史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史涛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史涛已拖欠原告399373元到期未付租金。被告吴珊珊与被告史涛为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债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被告史涛、吴珊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史涛签订了编号为CNPK-XZ/PY01564000003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史涛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542.4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3D37FA001163,发动机号为:1615A011621),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每月5日史涛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每月每期租金为21079.69元;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应支付设备留购款1000元;如史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史涛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史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履约费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且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过户手续;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史涛交付了型号为QY25V542.4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3D37FA001163,发动机号为:1615A011621),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史涛名下。至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史涛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史涛已拖欠原告租金420059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又支付了租金100000元。涉案汽车起重机现仍在被告史涛处,所有权亦仍登记在其名下。另查明,被告吴珊珊与史涛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珊珊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租赁业务申请办理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配偶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史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史涛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出租给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史涛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史涛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史涛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与被告史涛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到期未还的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法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双方合同亦约定了承租人违约后,其应按出租人要求协助办理租赁物的过户手续。因此,涉案租赁物即型号为QY25V542.4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3D37FA001163,发动机号为:1615A011621)应由被告史涛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涛应及时支付逾期租金,其于2017年7月21日又归还了100000元租金,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14日已到期未还的租金为320059元;被告史涛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按合同全部本金总和的8%计算违约金方法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史涛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0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租赁物仍在被告史涛处,故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涉案租赁物返还原告之前产生的租金损失,被告史涛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按每月每期21079.69元的计算标准赔偿,但最长计算至2019年4月5日止,并支付设备留购款1000元。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史涛与吴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吴珊珊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故吴珊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涛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XZ/PY01564000003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二、被告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20059元及产生的违约金70560元,共计390619元;三、确认型号为QY25V542.4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3D37FA001163,发动机号:1615A011621)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该汽车起重机,并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该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被告史涛按每月每期21079.69元的计算标准赔偿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该租赁物返还原告之前产生的租金损失,但最长计算至2019年4月5日止,并由被告史涛支付设备留购款1000元;四、被告吴珊珊对被告史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史涛、吴珊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被告史涛、吴珊珊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张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建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