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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鑫达车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鑫达车业有限公司,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8353号原告江阴市鑫达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7346),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开元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钧明,江阴市鑫达车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仲新,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70502840D),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科技园8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江阴市鑫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恒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恒联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恒联公司提供各类机动车钢丝拉索线用于出口。至2016年7月底,双方货款两清。2016年8月,他公司向恒联公司发货,恒联公司报关出口后,于2016年8月17日以QQ聊天方式向他公司业务员发送开票通知,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86186.1元。2016年9月3日,他公司向恒联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恒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86186.1元至今未付。综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186.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恒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已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他公司所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鑫达公司与恒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鑫达公司向恒联公司提供离合器线,货款金额为486186.1元;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恒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6月26日,鑫达公司以恒联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86186.1元为由,将恒联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鑫达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鑫达公司与恒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恒联公司所在地法院,而恒联公司所在地为张家港市,故本案依法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恒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悠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