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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74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15元、评估费570元,共计198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牌号为沪C0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胜辛南路嘉美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D2XX**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涉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车辆的维修费金额不认可,应当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8200元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牌号为沪C0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胜辛南路嘉美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D2XX**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沪C0XX**小型轿车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193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19315元,虽被告称其进行了定损,金额为8200元,但首先其未提交定损单、其次即使被告定损事实确实,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应以该中心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3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7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金额为19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931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