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国,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宿晓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国,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120元,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6年起的双倍工资3,3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尊重原审法院判决,同意支付上诉人因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依据相关法律,原审法院计算的时间段是十一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3300是正确的。我局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正式手续。上诉人可凭此劳动合同,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应当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补交应由单位交纳的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144120元;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及损失自愿放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建国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开始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营城子中队从事司机工作至今。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以来,被告以原告从事警用司机工作违反��公安部颁发的《警车管理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由原告在派出所从事司机工作属于违法用工,所以暂时让原告回家停职、停薪,双方亦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在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工作期间月工资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应依法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例第十一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协商不成立,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依据道交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颁布《警车管理规定》,明确原告工作岗��只能由人民警察持证上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单位有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应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的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自1996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300元(300元×11个月×1倍11个月期间工资已发)。1997年5月以后因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即与原告高建国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高建国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高建国上诉请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1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