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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隗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某。2013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因吸毒成瘾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x号x单元x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隗某,后在该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4.26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隗某及康某、杜世浩等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非法持有冰毒的事实;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隗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隗某处扣押的毒品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证实,康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隗某750元;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隗某的尿样中检测呈阳性,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隗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隗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被查获的毒品中有5.5克是毒品上家存放在其家中的,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隗某所提其被查获的毒品中有5.5克是毒品上家存放在其家中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该毒品系他人存放在隗某家中,且即便该5.5克毒品系他人所有,也不影响隗某非法持有该毒品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根据隗某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燕审判员 丛日新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