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申文静、张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文静,张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586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万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东、曹广征,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申文静,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宜波,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被执行人申文静、张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苏0707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申文静、张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款本金114521.03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二被告已付的利息50545.04元应予扣除);二、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申文静、张宜波负担。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陈述二被执行人虽在其单位有房屋抵押,但该房屋系二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且有其他案件查封,现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陈述二被执行人���在其单位有房屋抵押,但该房屋系二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且有其他案件查封,现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