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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某收费站处,向在此工作的汪某某泼洒汽油,并持刀威胁汪,抢得收费站内人民币840元。同年4月4日,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广州市白云区某收费站处,向在此工作的汪某某泼洒汽油,并持刀威胁汪,抢得收费站内人民币840元。同年4月4日,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通话记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身份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单位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向上述被害单位退赔。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剪1把、帽子1顶、口罩1个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世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