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和荣、欧阳永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荣,欧阳永奎,胡会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5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荣,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永奎,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会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和荣、欧阳永奎因与被上诉人胡会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和荣、欧阳永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会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杨和荣、欧阳永奎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其只需向胡会龙退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两上诉人被派出所传讯后,被上诉人以正式抓捕两名上诉人为由相胁迫而签订的,该协议并非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严重损害两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该协议内容有效属事实认定有误。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故亏损应双方各承担一半。胡会龙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二、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属于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可撤销合同,其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是自愿的。四、双方虽然是合伙关系,对外承担风险,但是对内可以协商风险的承担,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和荣、欧阳永奎向其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杨和荣、欧阳永奎承担胡会龙支出的担保费6000元。一审庭审中,胡会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杨和荣、欧阳永奎退还投资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款项50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胡会龙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收据显示,杨和荣载明收到胡会龙交来阳西县绿洲银湖劳务分包项目投资款500000元。据此,案涉500000元应为投资款。关于案涉投资款是否应退回的问题。根据胡会龙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杨和荣、欧阳永奎提供的声明均表明,经胡会龙、杨和荣、欧阳永奎协商,由杨和荣、欧阳永奎于2015元8月30日前退还500000元给胡会龙。杨和荣、欧阳永奎主张案涉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杨和荣、欧阳永奎的申请,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玲派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但从该材料中亦未能显示上述协议书签订的情况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杨和荣、欧阳永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应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对外连带承担合伙债务。但对于合伙人内部,可自由协商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的具体事项。本案中,杨和荣、欧阳永奎向胡会龙作出退回500000元投资款的承诺,是其对投资款的自由、自愿处分,产生法律效力,胡会龙因该份协议书所获得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胡会龙诉请判令杨和荣、欧阳永奎退还500000元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胡会龙主张的计算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胡会龙诉请杨和荣、欧阳永奎支付担保费6000元,没有合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和荣、欧阳永奎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会龙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胡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和荣、欧阳永奎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以上合计11880元(该款胡会龙已预付),由杨和荣、欧阳永奎负担(该款杨和荣、欧阳永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胡会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杨和荣、欧阳永奎与胡会龙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和荣、欧阳永奎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退回胡会龙50万元保证金,逾期则每月补偿2万元给胡会龙。杨和荣、欧阳永奎上诉认为该协议是因胡会龙以正式抓捕二人相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杨和荣、欧阳永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事实,且二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其自身行为的性质,而非胡会龙的意志可以决定,因此,杨和荣、欧阳永奎主张其受胁迫的依据并不充分。其次,杨和荣、欧阳永奎虽主张协议书是其受胁迫而签订,但其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杨和荣、欧阳永奎向胡会龙退回投资款50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杨和荣、欧阳永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杨和荣、欧阳永奎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和荣、欧阳永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红郑蕙 百度搜索“”